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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遭傾倒不明化學物質之汙染事件


 近期一位客戶從香港來信,內容是他台灣老家的農地遭人傾倒不明化學物質而受汙染事件,請小弟協助幫忙。

 

在此聲明:小弟並未具備律師資格,僅能提出個人拙見,供客戶思考方向。以下牽涉到法條解讀與爭論部份,僅為個人主觀意識,並不具備任何爭訟依據。

 

問題1-1:農地可以租人當職業大貨車停車場嗎?
經查農業發展條例,農地現行並無規定不得出租作為停車場之規定,如此並不也代表設立停車場就沒違法之虞。

 

問題1-2:農地如有違法使用將可能面臨何處罰?
關於農地違規使用相關罰則,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1、37、39、69條規定,與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規定。地主若違反農地農用規定,屆時如所有權移轉時,將無法取得農業證明。又如經稅捐機關查獲,將按一般用地或營業用地核課稅賦、被核課租賃所得、及地主辦理繼承等產權移轉時,將被稽徵土地增值稅。

 

問題2-1:若找無倒廢棄物的人,且協商無共識時,我方(A地主)是否有權針對承租土地供人當停車場的D地主&承租該土地方,提出法律告訴,要求負責處理善後及賠償?
承租方違規使用時,基本上多數人頃向主張與所有權人(地主)無關,被查獲違規使用乃由承租方營業人承擔其責。小弟個人認為出租人(地主)若對違規使用故意視而不見的話,應該還是會被連帶追究的。印像中10幾年前台灣某家族好像有一出租的房屋被承租方作違法使用(!?),該家族有被一併追究有無相關過失。

 

問題2-2:若有機會提告,要告對方什麼?(業務過失…….???)
刑法上的「業務」上之行為,係指個人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典型的例子為送貨的司機在送貨途中因不慎撞傷過馬路的路人甲,駕駛汽車為司機的主要業務,本例該司機應負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另就民法侵權條文來看,
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上述法條所稱「損害」指某人因某事實,於其財產或其他法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所受之不利益。明白上述法律條文,就容易理解要控告對方侵權較為適當。另違規傾到不明化學物質的行為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問題4-1:我用電話側錄的行為否觸法?承租方車廠老闆與對方"疑似知情人"通電話時,有用擴音且知道我在錄音,現場還有很多相關地主
回答前我們先來了解一下這部分法條是怎麼規定的,參照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

第 315- 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在此先舉下列案例說明:
告訴人A女申告其夫B與C女通姦,A提出之唯一證據為錄音帶,A自承錄音帶係趁B不知時,將聲控式錄音機置放於B所駕自用小客車內竊錄所得,其內容除男女一般談話外,並有足認為進行性行為之聲音,又經鑑定錄音帶內之男女聲音,確係B及C之聲音。試問A是否成立刑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法律見解有三派說法:
甲說:A利用錄音機竊錄B與C之談話,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項處斷。

 

乙說:A與B係夫妻關係,A之竊錄行為係因其身分權利遭受侵害,為蒐集證據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無故」行為不同,故不構成該法之罪。惟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丙說:A係民法上之身分權利遭受侵害,其竊錄行為係為取得B與C通姦之證據,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故不構成該法之罪。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者,應係指依法有權行使監察權之公務員,故不依法而監察他人通訊之處罰規定;第二項規範者是有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行為之處罰;
第三項所規範的對象,係指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故A之竊錄行為,亦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回到問題4-1如果是車廠老闆錄的,而通話相對人也知情,那車廠老闆沒有妨礙秘密的問題;如果兩人都是在不知情下被側錄,那側錄的人是有可能有觸犯妨礙秘密罪的可能。個人認為訴訟實務法官若能贊同丙論點,則可不構成該法之罪責。

 

問題4-2:此錄音對此案有無幫助?
所提錄音證物若是非法取得時,這牽涉到多年前就存在爭論的「毒樹毒果論」:只是多數人主張不法得來的證據,基本上法官不得採用為判決之依據。

回憶以前上課時,老師常提醒我們說,雖然非法取得之證物不得做為判決之依據。如上述A女非法取得之錄音帶證物,雖然不一定會被用來做為判決依據,但還是可能影響法官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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