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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洩漏賣方底價 2房仲被起訴

 自由時報報導:《洩漏賣方底價 2房仲被起訴底價1150萬 1135萬成交》〔記者林俊巨集、王定傳、簡明葳/綜合報導〕


某房仲公司劉姓及簡姓女仲介經理人,被控前年4月間以電話聯絡方式,洩漏由鄭姓客戶委託賣出位元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的房屋及車位底價1150萬元,使盧姓女買主以1135萬元購得該筆不動產,板橋地檢署偵查認定,委託賣屋的底價屬於工商機密,非經委託人同意,仲介不得告知第三人,昨依妨害秘密罪嫌將劉、簡2女起訴。


房仲:價格雙方都同意


房仲公司劉姓協理回應,該案是與賣方簽定的「一般委託約」,多家仲介都知道底價,且交易結果是買、賣雙方到簽約中心見面談價,最後成交價,是買賣雙方都同意的價格。劉姓仲介員堅持沒有洩漏底價,買方也曾出庭作證「沒有透露底價」,若後續開庭,會再出庭說明。


檢方指出,鄭女前年4月委託劉姓女仲介,銷售坐落在新莊區思源路的「五星尊爵no.6」房屋和車位元,後來在電話中將底價1150萬元訊息告訴在另家分店任職的簡姓女仲介,由簡女告知買方。


檢方認底價屬工商機密


檢方偵查時,劉女表示,她不知道買方是盧女,也沒有向買家說過底價,而且房屋買賣是否成交要看賣方意願;簡女說,告訴人除委託這家公司賣屋外,還有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買方只要經過資訊收集就可知道房屋的大概底價,盧女看屋當時就知道每坪行情21萬或22萬元,她以為盧女從別的仲介公司知道底價,所以才會透露底價,目的是希望盧女可以往上加價,以達成房屋成交目的。


盧女向檢方說「當初已加到1100,他們還是一直堅持要1150」,因此檢方認定被告已洩漏底價,2名仲介屬共同正犯,但目的是希望買家能提高價金,以符合告訴人所設定的底價,未損及告訴人利益。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feb/22/today-so6.htm


法務評析: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成立的要件,必須有「無故洩漏」的行為。所謂「無故」意思是沒有正當理由。而所謂「正當理由」,例如依法律的規定或政府機關的命令,必須提供客戶資料的情形;或者如果不洩漏將會造成客戶的重大損害等等。但如果只是「為了成交」而洩漏客戶秘密,就不能算正當理由。


又所謂「工商秘密」,是指工業上或商業上應該保密的事務,例如營運計畫、製造方法、客戶名單、契約內容等等。但如果是已經被公開了、眾所周知的事情,就不能算秘密。


本案被告抗辯,屋主委託多家仲介,別家仲介也知道底價,而且買方只要「經過資訊收集就可知道房屋的大概底價」。但這個理由不被檢察官接受。


「底價」之所以具有「秘密」,是因為底價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或「指定」,其中固然會考慮到市場行情等客觀因素,但也不能排除有當事人主觀私人的考慮。因此「底價」不是客觀資訊,而是主觀的客戶秘密,即使底價恰好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或者買方「猜得到」,也不影響其「應該保密」的質及義務。


至於「其他仲介也知道屋主的底價」,並不等於已經達到「已公開」(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均可知悉、眾所周知)的程度,所以仍屬秘密。換言之,雖然有多人知悉該秘密,但秘密依然是秘密,不得無故洩漏。除非已經有其他知悉者將秘密公告周知,例如在公開廣告上標明:「底價$X元」,那麼該底價就不再具有秘密。然而實務上通常不會有人這麼做的。


本案底價1150萬元,但買方原本只願出價1100萬元,被仲介拉到1135萬元,屋主也同意以低於底價的價格出售。照理講仲介洩漏底價的行為並未造成屋主的損害。然而刑法第317條並不以「造成損害」為要件,只要有無故洩密的行為就能成立本罪。


違反保密的義務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果該秘密曾經輸入電腦,或者使用電腦洩密,還會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以及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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