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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價地申請期限 遭大法官宣告違憲


嘉義石姓男子的土地6年前被區段徵收,他收到通知後,第30天申請發給抵價地取代現金補償,被主管機關以超過公告期限2天為由拒絕。

石男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都被駁回,改聲請釋憲尋求救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為主管機關引用的《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對於公告期限的起算不符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今以第731號解釋宣告該條文違憲,最遲一年後失效。

現行區段徵收被徵收人,可選擇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徵收人若希望發給抵價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須在主管機關公告徵收30天內申請,逾期只能領取現金補償。

石男的土地於2009年被徵收,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並於同年8月3日公告徵收案,但徵收通知函在同月5日才寄達石男戶籍地交給石妻代收,石妻又拖到次月4日想起此事才交給石男,石男當天趕緊去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嘉義市府以逾期2天為由拒絕。

石男以夫妻平日未同住、他任職台電,在徵收公告後忙於莫拉克風災搶修任務多日等理由,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試圖翻案,都被駁回,於是聲請大法官解釋,認為「30天期限」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通知「以書面合法送達時起算」,不應從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就起算。

大法官會議認為,徵收是要求人民基於公共利益,對土地房屋所有權做出特別犧牲,因此立法要求快速確定徵收關係並及時發放合理補償,而有期限的設定,但立法者漏未考量區段徵收被徵收人往往收到徵收通知,才會知道要趕快申請發給抵價地,若因郵務遲延,被徵收人在30天公告期滿後才收到信,因而失去申請比現金補償更保值的抵費地權利,等於被徵收人的權益受到不當限制,違反《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及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

大法官今以第731號解釋宣告《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違憲,至遲一年後失效,要求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確保利害關係人充分獲得相關資訊的權益,且應考量公告徵收與寄發書面通知時,是否一併告知被徵收人預估的抵價地單位地價,以及被徵收人若對補償費提出異議,是否應一併展延其申請發給抵費地的期間。

此外,石男將可依第731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但必須等到修法後,法官才能進行實體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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