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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權人不等於就是房屋出租名義人!


緣起小弟黃姓友人(以下稱承租方)98年間承租期限至103年的房子,今年初(28)該房子被法拍後,拍定人鄭某(429)再轉賣給呂某。詎料呂某寄存證信函給承租方,指摘承租方未給付租金,主張終止租賃合約。

經審視對方存證信函內容,發現其中兩項主張於法非有據,一項是多次出現一位蔡某自稱受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但卻不願提出有效文件證明。另一項是自稱429日擁所有權的許某主張承租方未支付租金的起算日卻是提前至28日開始計算。為此,小弟代為草擬以下回覆的存證信函:



一、寄件人          


         名:黃 ○

詳細地址:○○○區○○街○○○巷○○號○○樓

二、收件人

         名:許 ○ ○

詳細地址:○○區○○路○○○號


敬啟者:我方為合法承租系爭標的門牌○○○區○○街○○○巷○○號○○樓,簽約當時相對人呂○○併出示所有權狀予我方。如今接獲自稱握有系爭標的所有權人之台端信函,指責我方未繳付租金於台端,主張終止租賃合約云云。信函中表示系爭標的原所有權人為呂○○,本年2月8日鄭○○業經法拍取得所有權利,然同年4月29日又移轉予許○○云云。


台端自承所有權利人短期移轉頻繁,此期間又無關係人向我方提示合法證明文件,從而要求更換出租名義人與轉付租金動作。為此我方只能依租賃合約書認定合法出租名義人至今仍為「呂○○」(租賃合約書可稽)。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601號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租金予出租人」;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參照。為此,懇請台端循合法程序與我方更換出租名義人為先。否則,僅片面主張擁有所有權利請求收受房租金,承租方將無所依循何以適從。台端陳述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然該員從未出示合法權利書狀取信於承租方,其催告依法仍非有據。


台端引用我方違反租賃合約之條文,我方分別敘明如下:承租人於催告期限內未為給付,出租人似可終止契約,惟並非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發生終止效力。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準此租賃房屋者,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終止契約,須符合下列要件,始生效力。須承租人租金給付遲延且積欠達2個月者:所謂給付遲延,係債務屆履行期時,雖債務人給付可能,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須符合給付已屆清償期、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給付可能仍未給付等3項要件,始謂給付遲延。倘係給付尚未屆清償期、或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債務人於期限內已給付者,自非給付遲延。又符合給付遲延者,尚不能終止,仍須達欠租2個月者,始得為之,倘台端僅片面主張我方違約即催告,其催告無效,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另信函中,台端自承是於今年4月29日才取得合法所有權利,然台端主張我方違約給付房租起算日竟往前至同年2月8日開始推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前提係指出租人合法受領期間之連續合計而言,並非泛指全期總額之二倍。法有明定租賃物為房屋時,須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總額達二期之租額,且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繳,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台端單方意思表示主張逕行解除租約,於法有失公允。綜上說明,自難認台端催告為合法,其主張我方違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台端若須協助,我方願盡力配合辦理。懇請回覆,希勿自誤為禱!


PS:寫這篇信函主要內容是與大家分享一個觀念,很多人都認為房屋所有權人就是當然的房屋出租人。參照上述判例就知道房屋所有權人不一定就等於是房屋出租名義人。這也就是為什麼房仲銷售帶租約的案子,在買賣完成交屋前一定要同步辦理更換出租名義人的動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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