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售受贈自父母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房屋的成本
個人出售因受贈自父母而取得的房屋,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應以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受贈時該房屋之時價及相關費用如仲介費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至於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取得的成本。
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2011年間出售2006年間受贈自其父而取得之房屋,其父已申報贈與稅在案,甲君於20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實際成交價格逕按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列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85萬元。經查該房屋之實際成交金額500萬元,因該房屋係甲君受贈取得,該局以甲君受贈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30萬元為取得成本,經減除過戶手續費及仲介等費用30萬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40萬元,因甲君僅申報85萬,短報155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出售受贈的房屋,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針對此一問題詳予說明,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
日前有一案例,父親甲君於98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君,甲君業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核定在案。嗣乙君於101年間以1,100萬餘元出售該房屋,惟乙君以父親取得該房屋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作為房屋交易減除之成本,計算後屬財產交易損失,以致未併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且申報時亦未檢附任何交易相關資料,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並依上開稅法規定,以父親甲君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09萬餘元作為乙君財產交易的成本,予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890萬餘元後補稅及處罰。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國稅局核實認定,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又納稅義務人如有上開情形而未申報者,亦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特別提醒,如有出售任何財產如房屋或高爾夫球證,請記得保存收入、成本及費用等相關憑證,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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